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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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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蓝山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3-09-05 16:15:49 打印 字号: | |

(2023)湘1127刑更3号


罪犯封朝雄,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湖南省蓝山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3292719820629191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蓝山县犁头瑶族乡新屋地村2组。

2022年8月19日,本院作出了(2022)湘1127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封朝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判决生效后,2023年3月26日,罪犯封朝雄以患有严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为由,向本院申请暂予监外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4月28日移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南省人民政府指定医学鉴定医院永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暂予监外执行诊断,永州市中心医院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永医鉴字(2023)第23号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三.1及三.4条;符合对“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评估。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出具(2023)永中法审字第27号技术审核意见书,审查意见:罪犯封朝雄根据湘司法(2021)15号附件1《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三.1、三.4条之规定,符合暂予监外执行医疗条件;根据湘司法(2021)15号附件2《暂予监外执行相关医学问题具体认定参照标准》一.(二).1. ①条之规定,评估“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经本院依法委托蓝山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对罪犯封朝雄社区影响评估,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书面向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书面回复同意对罪犯封朝雄暂予监外执行。

本院认为,罪犯封朝雄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暂予监外执行医疗条件、符合“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评估,不宜收监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将罪犯封朝雄暂予监外执行。

 

二○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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