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完善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的协调配合机制,依法保障当事人实现合法债权,简化司法保全担保审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案件的办案规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的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中财产保全和执行前的财产保全。对仲裁前和仲裁中财产保全担保的审查、处置工作,适用本意见。
第二条 财产保全责任险,是财产保全申请人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权利义务。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
因申请人的错误或恶意申请造成被保全人损失,经人民法院判决或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在担保书或保函担保数额内先行赔付;如生效文书确认的损失大于担保书或保函数额的,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
第三条 申请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适用于各类涉及财产诉讼的案件。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由立案庭负责审查处理,财产保全措施由执行局负责执行。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由审判庭负责审查处理,财产保全措施由执行局负责执行。
第六条 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业务条款和保费率条款的保险公司,可以为当事人申请司法保全向法院以保单保函的形式提供担保。
第七条 保险公司为当事人申请司法保全向法院提供担保的应当出具书面保单保函。
保单保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担保的金额;
(三)为申请人的错误保全申请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在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
第八条 为当事人申请司法保全向法院出具的书面保单保函,应当由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条件的保险公司或者分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 保险公司为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保单保函时,应当向受理法院提交加盖公章公司或者分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保险合同或者保单复印件等书面材料
第十条 被申请人提供保险公司的保单保函请求解除司法保全的,法院经审查符合条件,可以裁定解除保全。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或者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一经发现,法院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不再接受其保单保函并将其行为向相关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通报。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18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