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提前介入的任务,是强化执行工作流程管理,增强审判法官、执行人员对执行工作责任心,提高执行工作司法绩效,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
第三条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提前介入的内容,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本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民商事案件中涉及给付之诉、财产分割内容的案件,立案前诉前财产保全,审理过程中诉讼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判内容利于执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介入时限、职责分工、流程管理、责任追究等事项。
第四条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提前介入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立、审、执相分离的原则。
(二)坚持优化配置执行资源,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的原则。
(三)坚持程序正义与实体载判并重的原则。
(四)坚持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提前介入的适用范围,本院内设的立案庭、所城法庭、楠市法庭、火市法庭、民一庭、民二庭、执行局适用本规定,本院内设的其它部门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提前介入的时限,为民商事案件立案前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起,至立案后审理终结时止。
第七条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提前介入的职责分工。
(一)分管执行工作的院领导统一签发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判文书。
(二)立案人员职责
1、依法进行诉前调解。
2、发放《诉讼风险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向当事人释明不采取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以后可能将承担的法律后果,引导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
3、严格审查当事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条件和理由,依法作出裁定,当事人应当或可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未申请的,应予告知或提示(以当事人签字认可的笔录为准)。
4、书面通知执行部门派执行人员介入。
5、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制作诉讼财产保全裁定。
6、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审判人员职责
1、向当事人释明不采取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以能得承担的法律后果。
2、查明当事人财产状况,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制作诉讼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判文书。
3、向执行人员书面通报财产保全情况协助执行人员查阅审理卷宗,询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了解执行线索。
4、协助执行人员查阅审理卷宗,询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了解执行线索。
5、耐心细致做好案件调解工作,减少执行案件立案率。
6、裁判前向执行人员通报案件审理或裁判对执行的影响情况,听取执行人员就执行问题对案件审理或裁判要求的建议。
7、执行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举的因裁判不当造成执行难的案件。
8、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执行人员职责
1、执行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
2、执行提前介入的案件。
3、查阅审理卷宗,询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了解执行线索。
4、协助审判人员查明当事人财产状况,提出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先予执行建议。
5、协助立案人员、审判人员做调解工作,向当事人释明执行相关法律规定和可能产生的执行不能的后果。
6、就案件审理或裁判对执行的影响向审判人员提出建议。
7、协助审判人员执行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举的因裁判不当造成执行难的案件。
8、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下列案件在审理期间,实行当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着重调解的原则,确保案件调解率和增强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能力。
(一)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所保全的标的不足以清偿判决可能确定的标的案件。
(二)未查明当事人财产,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能清偿判决可能确定的标的案件。
(三)当事人明显无履行能力的案件。
(四)裁判后可能出现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或当事人上访,或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案件。
(五)其他裁判后影响执行的案件 。
第二章 流程管理
第九条 立案人员受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立即书面通知执行局派执行人员提前介入,并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执行局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确定提前介入的执行人员,执行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就财产保全标的及范围向立案人员提出书面建议,立即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立案人员对执行建议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报分管执行工作和分管该部门的院领导协商解决,分管院领导有争议的,报院长决定。
第十条 立案人员在立案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执行局派执行人员提前介入,向当事人发放《诉讼风险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释明不采取诉讼保全、先予执行措施,以后可能将承担的法律后果。对具备财产保全条件的案件,应当在3日内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移送执行人员执行。对不具备财产保全条件(以当事人签字认可的笔录为准)的案件,可以不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当事各方愿意接受调解的,依法主持调解。20日内调解不成的,3日内移送审判庭审理。执行局收到通知后,应当在1日内确定提前介入的执行员。执行人员应当及时向当事人释明执行相关法律规定和以后可能将承担的法律后果。2日内向立案人提出财产保全书面建议,立即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立案人员对执行建议有异议的,立即报分管执行工作和分管该部门的院领导协商解决,分管院领导有争议的,报院长决定。
第十一条 审判人员受理案件后,对立案阶段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应当及时再次向原告或第三人释明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后可能将承担的法律后果。对具备财产保全条件的案件,原告或第三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在3日内作出裁定移送立案庭,立案人员收到财产保全裁定后,应当在1日内立案并移送执行局,执行人员应当立即执行;原告或第三人未申请财产保全的,审判人员应当告知原告或第三入申请财产保全(以当事人签字认可的笔录为准)或依职权3日内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移送立案庭交执行人员执行。对不具备财产保全条件(以当事人签字认可的笔录为准)的案件,可以不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原告或第三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的,审判人员应当在抗行人员协助下,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查明被告或第三人的财产状况,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3日内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移送立案庭交执行人员执行;举证期限届满前仍不能查明被告或第三人财产状况的(以当事人签字认可的笔录为准),可以不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审理期间审判人员发现被告或第三人有财产,应当告知原告或第三人申请财产保全或依职权3日内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移送立案庭交执行人员执行;协助执行人员查阅审理卷宗,询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了解执行线索。
第十二条 执行人员对立案阶段未采取财产保全的案件,应当在举证期间和审理期间,根据审判人员的要求协助审判人员查明被告或第三人财产状况,或查阅审理卷宗,询向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了解执行线索,发现被告或第三人有财产,2日内向审判人员提出财产保全书面建议,立即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审判人员收到书面建议后,应当在3日内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有异议的,报分管执行工作和分管该部门的院领导协商解决,分管院领导有争议的,报院长决定。
第十三条 审判人员审理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举的案件时,应当多次(三次以上)耐心细致做调解工作,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率达80%以上,多次调解后当事人仍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在听取执行人员建议后,报庭领导、分管院领导批准及时判决。执行人员应当协助审判入员多次(三次以上)做调解工作,向当事人释明执行相关法律规定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就执行问题对案件审理或裁判的要求,向审判人员提出书面建议。
第十四条 执行人员提出的书面建议一式四份,二份分别报分管执行工作和分管该部门的院领导审阅;一份交审判人员收执审判案卷副卷中,以备审判卷质量评查和责任追究;一份收执提前介入执行案卷,以备责任追究。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违反第七条至第十三条之一的,纪检组监察室依规定予以处理,对其所在部门正职及分管该部门院领导一并追究相应责任;审判管理部门扣该案件质量评查分10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蓝山县人民法院
二O一八年四月十五日